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计税依据的一般规定有哪些

时间:2020-10-13 20:04:18 来源:西安财务公司 浏览:

个人所得税的计税依据是纳税人取得的应纳税所得额。应纳税所得额是个人取得的 各项收入减去税法规定的扣除项目或扣除金额之后的余额。正确计算应纳税所得额是依 法征收个人所得税的基础和前提。
1. 收入的形式
个人取得的收入一般是货币。除现金外,纳税人的所得为实物的,应当按照所 取得实物的凭证上注明的价格,计算应纳税所得额;无凭证的实物或者凭证上所注 明的价格明显偏低的,由主管税务机关参照当地的市场价格,核定应纳税所得;纳 税人的所得为有价证券的,由主管税务机关根据票面价值和市场价格核定其应纳税 所得额。
2. 费用扣除的方法
在计算应纳税所得额时,除特殊项目外,一般允许从个人的应税收入中减去《个人 所得税法》规定的扣除项目或扣除金额,包括为取得收入所支出的必要的成本或费用。 从世界各国征收个人所得税的实践来看,一般都允许纳税人从其收入、所得总额中扣除 必要的费用,仅就扣除费用后的余额征税。由于各国具体情况不同,其扣除项目、扣除 标准及扣除方法也不一致。
我国现行的个人所得税采取分项确定、分类扣除,根据其所得的不同情况分别实行 定额、会计核算和定率3种扣除办法。
(1) 对工资、薪金所得涉及的个人生计费用,采取定额扣除的办法。
(2) 个体工商户的生产经营所得,对企事业单位的承包经营、承租经营所得及财产 转让所得,涉及生产、经营有关成本或费用的支岀,釆取会计核算办法扣除有关成本、 费用或规定的必要费用。
(3) 对劳务报酬所得、稿酬所得、特许权使用费所得、财产租赁所得,因涉及既要 按一定比例合理扣除费用,又要避免扩大征税范围等两个需同时兼顾的因素,故采取定 额和定率两种扣除办法。
(4) 利息、股息、红利所得和偶然所得,因不涉及必要费用的支付,所以规定不得 扣除任何费用。
(一) 计税依据的特殊规定
(1) 个人将其所得通过中国境内的社会团体、国家机关向教育和其他社会公益事业 以及遭受严重自然灾害地区、贫困地区的捐赠,捐赠额未超过纳税人申报的应纳税所得 额30%的部分,可以从应纳税所得额中扣除,超过部分不得扣除。
(2) 个人通过非营利性的社会团体和国家机关向红十字事业的捐赠,在计算缴纳个 人所得税时,准予在税前的所得额中全额扣除。
(3) 自2001年7月1日起,个人通过非营利的社会团体和国家机关向农村义务教 育的捐赠,在计算缴纳个人所得税时,准予在税前的所得额中全额扣除。
农村义务教育的范围是指政府和社会力量举办的农村乡镇(不含县和县级市政府所 在地的镇)、村的小学和初中以及属于这一阶段的特殊教育学校。纳税人对农村义务教育 与高中在一起的学校的捐赠,也享受规定的所得税税前扣除政策。
接受捐赠或办理转赠的非营利的社会团体和国家机关,应按照财务隶属关系分别使 用由中央或省级财政部门统一印(监)制的捐赠票据,并加盖接受捐赠或转赠单位的财 务专用印章。税务机关据此对捐赠个人进行税前扣除。
(4) 个人通过非营利性社会团体和国家机关对公益性青少年活动场所(其中包括新 建)的捐赠,在计算缴纳个人所得税时,准予在税前的所得额中全额扣除。
公益性青少年活动场所是指专门为青少年学生提供科技、文化、德育、爱国主义教 育、体育活动的青少年宫、青少年活动中心等校外活动的公益性场所。
(5) 个人的所得(不含偶然所得、经国务院财政部门确定征税的其他所得)用于对 非关联的科研机构和高等学校研究开发新产品、新技术、新工艺所发生的研究开发经 费的资助,可以全额在下月(工资、薪金所得)或下次(按次计征的所得)或当年(按 年计征的所得)计征个人所得税时,从应纳税所得额中扣除,不足抵扣的,不得结转 抵扣。

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